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5條 警察機關管轄權劃分與執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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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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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2.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3.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立法理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條旨在明確警察機關在違反本法案件中的管轄權分工,確保執法範圍與地域管理相符。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執法效率,特別針對偏遠地區或專業領域,透過授權或核准機制靈活調整管轄權,以有效維護社會秩序並適應不同地域與專業需求。

法條解說
第35條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對轄區內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具有管轄權。在交通不便的廣大地區,上級警察機關可授權警察所或分駐所行使管轄權。此外,專業警察機關經內政部核准後,也可對其管轄區域內的案件行使管轄權。此條文兼顧地域性與專業性,確保執法無死角。

名詞解說
  1. 警察局及其分局:負責特定行政區域的基層警察機關。
  2. 該管區域:警察機關依法負責管理的地理範圍。
  3. 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指面積大且交通條件落後的偏遠地區,例如山區或離島。
  4. 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警察局下設的次級執法單位,通常設於鄉鎮或偏遠地點。
  5. 專業警察機關:具特定職能的警察單位,例如鐵路警察或港務警察。
  6. 內政部核准:由內政部正式批准的行政程序。

要件
根據第35條,適用此條文需滿足以下要件:
  1. 案件性質:須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2. 管轄範圍:行為發生於警察局、分局或經授權、核准的機關轄區內。
  3. 授權條件:偏遠地區需有上級警察機關的明確授權。
  4. 專業核准:專業警察機關需經內政部正式核准。

舉例
  1. 某甲在臺北市違規設攤,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分局管轄,因屬其轄區範圍。
  2. 某乙在花蓮偏遠山區噪音擾民,當地交通不便,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花蓮警察所行使管轄權。
  3. 某丙在高鐵車廂內違規吸菸,經內政部核准,鐵路警察機關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條透過明確的警察管轄權規範,確保違法案件能在適當的執法單位處理,特別在偏遠地區與專業領域展現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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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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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5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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