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2條 現行違法行為的即時制止與強制到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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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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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賦予警察人員即時處理現行違法行為的權力,以迅速恢復社會秩序並防止危害擴大。同時,該條文也考慮到執法過程中的比例原則,對於無逃亡風險且身份明確的行為人,允許依一般通知程序處理,兼顧執法效率與個人權利保障。

法條解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於正在違反本法的行為人,警察可立即制止其行為,並直接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若行為人不服從通知,警察可強制其到場。但若已確認行為人的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且無逃亡之虞,則可依第41條的程序發出通知書處理。此條文強調即時性與彈性,確保執法適當且有效。

名詞解說
  1.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指正在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的人。
  2. 即時制止:警察在現場立即採取行動,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生。
  3. 逕行通知到場:不需事先書面通知,直接要求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4. 強制到場:在行為人不配合時,警察依法強制帶往指定地點。
  5. 逃亡之虞:行為人可能潛逃或躲避調查的風險。

要件分析
  1. 現行違法行為:行為須正在發生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2. 即時制止權:警察有權當場阻止違法行為繼續進行。
  3. 通知或強制:可直接通知到場,若不服從則強制執行。
  4. 例外條件:若確認身份且無逃亡風險,可依第41條通知程序處理。

舉例
  1. 某人在街頭大聲喧鬧,警方到場制止並要求其到派出所說明,該人不服,警方遂強制帶其到場。
  2. 某人於公園違規販賣物品,警方制止後確認其姓名與住所,無逃逸風險,遂依第41條發出通知書要求後續到場。
  3. 警方巡邏時發現路人當街脫序大聲辱罵他人,屬於現行違反公然侮辱,立即制止並通知對方到場。
  4. 某人在捷運站大聲播放音樂妨害秩序,警方當場制止並要求出示證件,確認其身分及居住地後,依第41條寄發正式通知。
  5. 行為人拒絕出示證件並抗拒警方帶回,警方可依法行使強制力將其帶至派出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賦予警察在面對現行違法行為時迅速反應的權力,並透過強制與彈性程序的設計,確保社會秩序得以有效維護。該法條在執法力度與個人權利之間尋求平衡,體現了法律的實用性與正義性。
 
C

Chr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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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2.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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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s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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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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