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5條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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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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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念:
刑法第215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規範那些從事業務的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將該虛假信息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此法條旨在防止商業活動中虛假信息的傳播,以保障業務文書的真實性和可信性。業務文書是社會運作的重要基礎,其內容必須真實可靠,才能保障社會秩序的正常運作。如果從事業務之人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的損害,因此必須予以懲罰。

法條解說:
刑法第215條明確界定了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的刑罰。
  • 從事業務之人(Person Engaged in Business): 指那些在商業領域從事業務活動的人,例如商人、企業家、律師、會計師等。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Knowing False Information): 表示行為人明確知道所提供的信息是虛假的。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Recorded in Documents Produced in Business): 指將虛假信息故意記錄在從事業務活動的人所製作的文書中。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Likely to Cause Harm to Public or Others): 這指的是虛假信息可能對公眾或他人的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要件:
  1. 從事業務之人:行為人必須是在商業領域從事業務活動的人。
  2. 明知不實之事項: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所提供的信息是虛假的。
  3. 登載於業務文書:行為人必須通過故意的方式,將不實信息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中。
  4.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不實信息的登載可能對公眾或他人的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舉例:
  • 若一名會計師明知一家公司的財務報表存在虛假數據,卻故意將這些虛假數據記錄在報表中,以隱瞞公司實際的經濟狀況,這可能觸犯刑法第215條。
  • 如果一名律師明知某份法律文件包含不實陳述,但故意在文件中登載這些虛假陳述,以對案情進行干擾或欺騙,這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所定義的犯罪。
  • 醫生在病歷中登載不實的病情資料。
  • 律師在合約中登載不實的內容。
  • 會計師在財務報表中登載不實的金額。
刑法第215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明知為虛假之信息在業務文書中的傳播,以保障業務文書的真實性和可信性。該法條規定了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的刑罰,以確保虛假信息不會對公眾或他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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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l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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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92 年台上字第 36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字號:
廢63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7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 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 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 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 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 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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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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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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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l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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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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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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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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