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 非重大違規案件裁定

M

Mckay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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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2.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立法理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旨在確保社會秩序案件的處理兼顧效率與正義,透過將警察機關的調查權與簡易庭的裁定權分離,防止行政權力過度介入,同時賦予簡易庭靈活裁量權,以適當平衡違規行為的處罰與個人權益保障。該條強調程序正義,確保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法條解說
法條內容:
  • 第一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案件外,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立即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 第二項:簡易庭審理移送案件時,若認為不應處罰,或不宜施以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處罰,可直接裁定不予處罰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罰。
解說:
  • 警察機關職責:負責初步調查與訊問,無權直接裁定處罰,須移送簡易庭,體現權力分立。
  • 簡易庭角色:根據案件事實,裁定是否處罰或選擇適當處罰方式,確保處罰合理且必要。
  • 適用情形:適用於除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外的其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例如噪音擾民、違規營業等。

名詞解說
  • 簡易庭:地方法院內專責處理輕微案件的法庭,程序簡化以提升效率。
  • 移送:警察機關將案件資料與調查結果提交簡易庭審理的程序。
  • 裁定:簡易庭對案件作出的法律決定,通常快速且不需繁複訴訟。
  • 拘留: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通常不超過5日。
  •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針對違規商業行為,強制暫停或終止營業的處罰。
要件
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的要件:
  1. 案件範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不屬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例外案件。
  2. 程序完成:警察機關已完成訊問,並備齊移送簡易庭所需的證據與資料。
  3. 簡易庭裁量:簡易庭需審查案件是否應予處罰,並評估處罰的適當性與必要性。
  4. 裁定靈活性:簡易庭可選擇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採取罰鍰等替代措施。
舉例
  • 深夜噪音
    某酒吧深夜播放音樂引發投訴,警察調查後移送簡易庭。簡易庭認為情節輕微,裁定不予拘留,僅要求酒吧調整音量並限期改善。
  • 無照擺攤
    某夜市攤販未取得許可,警察移送簡易庭。簡易庭考量攤販經濟狀況,裁定不勒令歇業,改處罰鍰並要求補辦許可。
  • 街頭爭執
    兩人在街頭爭吵,警方介入後移送簡易庭。簡易庭認為未造成嚴重後果,裁定不予處罰,僅口頭告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透過警察機關與簡易庭的分工,確保社會秩序案件的處理兼具效率與公平性。該條不僅規範程序,更賦予簡易庭裁量權,保障處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為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的平衡提供重要機制。
 
H

Has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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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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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i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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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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