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 公共安全與強買強賣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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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s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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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立法理念
第68條旨在保護公共安全與個人權益,針對危險焚火、滋擾與強迫交易行為設定規範。立法精神聚焦預防火災與社會紛爭,透過行政處罰快速恢復秩序,兼顧安全與公平。本條強調執法的即時性與比例性,符合公共利益與法治原則。

法條解說
本條規範三款違規行為,處罰為拘留(最多3日)或罰鍰(最高1.2萬):
  • 第一款:規範危險焚火,需證明無正當理由與危害風險。
  • 第二款:針對滋擾行為,涵蓋住戶與公共場所。
  • 第三款:規範強迫交易,保護消費者權益。
    警察調查證據(如照片、證詞),裁處或移送簡易庭。實務上,常見案例包括街頭強賣與住宅滋擾。
名詞解說
  • 焚火:於公共場所或房屋附近點燃火源。
  • 滋擾:故意干擾他人安寧或營運。
  • 強買強賣:以脅迫方式強迫交易。
  • 公共場所: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地,如街道、公園。
  • 危害安全:行為具引發火災或紛爭的風險。
要件分析
  • 行為明確:如焚火(第一款)、強賣(第三款)。
  • 主觀要件:無正當理由或故意,如明知危險仍焚火。
  • 客觀影響:危害安全或他人權益,如引發恐慌。
  • 證據要求:現場照片、錄影、證人陳述等。
  • 排除條件:合法焚燒(如祭祀)或誤解可免罰。
舉例
  1. 小明在公園焚燒垃圾,違反第一款,罰鍰6000元。
  2. 乙深夜敲門滋擾鄰居,違反第二款,簡易庭裁定罰鍰5000元。
  3. 丙在夜市強迫遊客購買商品,違反第三款,拘留2日。

第68條保護安全與權益,遏止危險與強迫行為。民眾應避免違規焚火或滋擾,若受罰可陳述理由。執法機關應依證據裁量,確保公平。若涉及拘留,建議諮詢律師,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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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

Guest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8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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