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 聲明異議審理與簡易庭裁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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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d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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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2.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3.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旨在確保對警察處分的聲明異議能接受公正的司法審查,規範簡易庭在處理異議時的裁定程序與結果。該條透過明確審理標準與裁定方式,保障當事人救濟權利的同時,維持行政處罰的穩定性,並以不可抗告的規定提升程序效率,平衡司法正義與行政效能。

法條解說
內容:
  • 簡易庭若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序或異議權已喪失,應裁定駁回;若程序可補正,應先命補正。
  • 簡易庭若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若有理由,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簡易庭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 程序審查:簡易庭首先檢查異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期限、書狀形式),允許補正以保障權利。
  • 實質審查:若程序合法,審查異議理由,決定是否支持原處分或調整。
  • 不可抗告:裁定為最終決定,無上訴機會,確保程序迅速終結。
  • 適用範圍:適用於依第55條、第56條提出的警察處分異議案件。
名詞解說
  • 聲明異議:當事人對警察處分不服,向簡易庭提出的救濟請求。
  • 簡易庭:地方法院內處理輕微案件的法庭,負責審理異議。
  • 法定程序:聲明異議需符合的法律要求,如提出期限與書狀形式。
  • 裁定:簡易庭對案件作出的書面法律決定,具有拘束力。
  • 補正:修正異議書狀中程序上的缺失,如缺漏文件。
要件
  • 當事人已依第55條對警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
  • 異議經警察機關轉送簡易庭審理。
  • 簡易庭審查異議:
    • 不合法定程序或異議權喪失,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
    • 無理由,裁定駁回;有理由,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簡易庭裁定不得抗告。
舉例
  • 某人因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簡易庭發現書狀缺簽名,命補正後審理,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 噪音擾民者異議罰鍰,簡易庭認為處分過重,裁定減半罰鍰。
  • 無照攤販逾期提出異議,簡易庭認定異議權喪失,裁定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透過規範簡易庭對聲明異議的審理與裁定程序,確保當事人獲得公正救濟的同時,維護行政處罰的穩定性。其不可抗告的設計促進程序效率,為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的平衡提供法治保障。
 
C

Car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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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2.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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